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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发布时间:2018-10-17 09:38:47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刑初字第153号(2012年6月29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公诉机关指控“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没有证据;会员参加帮扶活动完全是出于自愿。因此认为孙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建的“国民创享”网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的名义,打着“重品行、助贫弱、兴义善、促和谐”、“为社会慈善事业和希望工程募筹资金,为国家和政府排忧解难”、“2011年6月底打造和表彰一批百万富翁,并安排北京旅游一次”的宣传口号,于2011年1至6月间在汝州市“怡馨花园”内租房设立“国民创享”工作室,以“四帮一工程计划”为名,诱骗发展“创享志愿者”,陈某某(另案处理)任工作室会计。孙某某诱骗参加者缴纳980元认购“一股”(即“一个排号”)成为“创享志愿者”,980元认购款中的80元以“网站服务费”的名义由孙某某获得,200元以“信息费”的名义由参加活动者的介绍人获得,下余700元用于分红,当后续排号发展到前期排号的4倍时,前期排号认购者获得2800元后出局,出局者须从2800元中拿出780元认购“一个排号”以帮助“身边最穷的一位朋友”。出局者可另行认购排号,多购多得。孙某某采用上述模式,在四、五个月的时间内,组织发展汝州市100多人从事该传销活动。现查明,涉案金额1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153号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以慈善捐款、扶贫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指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牟利目的,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发展会员的人数、涉案数额及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案例注解        

    传统的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组织者领导者一般都处在“金字塔”的顶端,然后按发展人员的多少组成一定的层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八条“对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并非是严格按照一定的层级组成,而是一种无序式的螺旋形的经营方式。对此能否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认定呢?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方面是一致的,都是以骗收财物为目的,被告人孙继忠要求参加者交纳的”980元”中,其中80元有其自己所得,其余款项虽分给其他参加人。但随着参加人数增多,必然是大多数人的财物无法追回,而被告人持续取得财物,所以骗取财务目的明显。

    其次,从客观发面来看,被告人通过“认购”人员的增加来给参与者“返利”。已有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这一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求也相一致。所不同的只是组织的形式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描述的行为一般要求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所谓“层级”一般是由低到高,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之规定”发展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的发展行为并非按照这一要求的层级组成。他发展人员是按照无序的“螺旋式”发展方式,不管先来后到,先占到位置的就可以多“返利”。这是一种典型的企图借用形式不同来规避法律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一直“标榜”自己的行为不是传销,其目的正是在此。但是通过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不管这些组织者采用何种形式,即使以后有些“组织者”想出更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其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都是通过“认购”人员的增加来给参加者“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

    最后,从犯罪构成的课题要求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通过“勤劳”“劳动”来致富,而是“空手套白狼”鼓励参与者“少招人,发大财”,其必然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应予严厉打击。

    综上,被告人孙继忠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特征,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故此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从而依法、坚决打击各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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