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宁波奥克斯集团董事长郑坚江提了一个建议,呼吁尽快设立“企业产权保护日”,企业产权保护在司法领域一直没有得到额外重视和特别保护,主要是因为司法天然属性,即平等性要求使然。在司法活动中,我们的原则司法面前一律平等,不会去过多考虑群体和类别,除非是法律明文规定,如婚姻家庭法中优先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现在提到企业产权的司法保护,首先要明确一个原则,对企业产权的司法保护不是一种例外特别的保护,只能是在特定案件中对其产权存在或者经营活动的考量。换句话说,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从尽可能保护企业运营和产权不灭失的角度出发,对其柔性执法,但依然要严格按照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义务去执行,在执行结果上不能打折扣。
其次,在法院诉讼活动中,对企业产权的保护,应建立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在法院涉及企业产权的司法活动中,企业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其民事主体地位与其他事人都是一样的,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是一样的,只是在诉讼或者执行中,我们可以考虑其企业产权对社会经济发展、人民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从有利于生产发展方面考虑,多主持各方调解,在企业作为原告时,使双方能够友好协商,减少被告对企业的拖累,帮助企业渡过危机。在企业成为被告时,尽可能地给企业喘息机会和时间,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使企业避免成为被执行人。
最后,在法院强制措施的活动中,对企业的产权保护,应当区分企业产权和个人债务,在涉及个人和企业混同时,尽量查封、冻结个人账户,对企业财产可以查封,限制处分,但允许使用,尽可能不采取扣押这样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继续运营的措施。当然在执行过程中,还是要让当事人之间协商,法院执行局可以多建议和推广企业债权人和企业进行协商,可以变债权人的债权为企业股权和产权所有人的形式去实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既维护了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又保证企业产权的延续,只是产权所有人的变更,而不是企业产权的灭失。在执行环节,也可以整体拍卖企业产权,保留企业的完整性和可运营性,探索建立执行阶段企业类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制度,通过法院去主持选配被执行企业的管理人,可以委托同类型企业代管,专门的会计师核算其被执行阶段的利润和产权,由申请执行人作为监事会成员去监督和核查账务,直至偿还完毕债权人债务为止,这些都可以是探索和尝试,可以建立个别法院的试点和推广。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后完善,逐渐使企业产权单独或整体转让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