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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张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22 10:58:48


    (2021)豫0482民初43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头,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任石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其建在门前阻拦原告通行的设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5月5日,市政府给原告颁发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5-12-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出水出路正南,实际是包括原告西邻张老四在内的三家邻居,均是出水出路正南,必须途径被告张某某家上大路。原告几家在此路通行已经几十年,2019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的灵柩要从原告门前通过时,遭到被告阻挠,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协调,被告不同意原告家的送葬队伍通过。原告在2020年7月27日立案,法院以原告母亲已经下葬,原告要求排除阻挠其母亲下葬队伍通行的行为已失去法律意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时阻拦原告从其门前通行的其他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诉至中院,被驳回上诉。之后被告变本加厉,更是将其门前建了一道墙,彻底堵死原告的出路,经村乡调解无效,被告依然坚持将墙垒起。综上,被告借其村干部亲属的势力,强行阻断原告及其他家的出路,严重影响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属侵权行为。故起诉,请依法公正处理。

    张某某辩称,1.经过两次诉讼,法院已经两次判决,被告门前没有原告的道路。2.原告的土地证显示其出路没有经过被告门前。3.原告有自己的出路,出门正南,向东行驶,现在原告又在学校后面修了一条大路。2020年原告把村里给他规划的路堵住,想从被告门前过,才形成现在的官司。两次官司被告打赢了以后,2020年11月份,被告在自家门前垒了一道墙,这道墙顺着被告家的西墙往南垒,大约有1米高,大约5、6米长,这道墙是用红砖活茬垒起的,作防风用。4.被告土地证上南北的长度长,实际被告建房的长度短,门前往南还有2米多没有盖够。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被告和原告不在一排,也不是邻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汝州市蟒川镇郝沟村村民,两家宅院位于汝州市蟒川镇郝沟村,均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水出路均正南。张某某的宅院一排三户,均坐北朝南,张某某为最东边一户,东、南均临路。张某某西邻的宅院门前向南一条南北路,向南已不通。张某的宅院一排四户,均坐北朝南,张某1为最西边一户,张某为最东边一户。张某所处的一排四户,位于张某某所处的****的西南边**,张某的宅院东临上述张某某西邻的宅院门前向南那条南北路。张某主张,其出路一直为通过该南北路向北再经过张某某门前的东西路向东通行,该南北路向南到河沟,历史上一直都不通。张某某主张,张某的出路为通过该南北路一直向南通行,只是在2020年左右张某自己把该南北路的南边垒起才不能通行的。2019年11月14日,张某的母亲去世,送葬队伍需要从张某某家门前经过,张某某以张某家的出路不在其门前为由表示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20年7月27日,张某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排除对张某从其门前正常通行的妨害。张某某在该案中辩称,除了不想让张某母亲去世的送葬队伍从其家门前经过外,其他时候对张某从其门前通行并没有任何阻拦行为。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母亲去世已经下葬,现要求排除张某某阻扰张某母亲下葬队伍通行的行为已失去法律意义,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平时有阻挡张某从其门前通行的其他行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顺着自家宅院的西墙在公共道路上向南用泥垒起一道高约1米、长约5、6米的红砖活茬墙体,将上述张某某西邻门前向南那条南北路与张某某门前的东西路隔开,致使张某不能经此通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张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弟弟张某1的宅院与张某宅院同排,,位于最西边2019年年底张某1将其宅院西墙外的一条不足1米宽的南北小路进行修建,现为一条土路。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张某1出庭证言等证据,张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结案案由应变更为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相邻关系之间,即使一方享有不动产的管理使用权,也应当有容忍另一方在其土地上必要通行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曾因与张某某之间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辩称除张某母亲送葬队伍外其对张某从其门前通行并没有任何阻拦行为,由此可知张某从张某某家门前出行,已形成了通行习惯。2020年11月4日张某某顺着自家宅院的西墙在公共道路上向南用泥垒起一道高约1米、长约5、6米的红砖活茬墙体,致使张某不能经此出行,给张某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张某的相邻通行权利。而且张某在张某某门前的公共道路上通行,并不损害张某某的利益。故对于张某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其建在门前阻拦原告通行设施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辩称的,张某有自己的出路,张某某门前没有张某出路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建在门口公共道路上的红砖活茬墙体。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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