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482民初1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3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一共6500元,但是原告主张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欲到米庙镇××组大渠的土地上浇地,听刘某某的姐夫说水井的钥匙在刘某某家中,李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没有接,停了一会到刘某某家敲门时,刘某某给原告打电话说问问,问后刘某某说钥匙是别人拿着,原告让刘某某向拿钥匙的人要钥匙,刘某某说你老光棍,后两人发生争吵,刘某某并动手殴打原告,用手扇两耳光,用脚跺一脚,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家门口哭,刘某某的妻子让原告走,原告不走,刘某某再次扇原告两耳光,跺原告两脚,后原告回家后头晕难受,120到场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面部挫伤等,后经过治疗出院回家修养,2020年6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做出汝公(尚)刑法决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处罚300元,被告刘某某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而被告拒不赔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情起因是位于汝州市米庙镇××一水井损坏无人管理,被告自费带人修理后让人种烟草用,原告去要水井钥匙浇地,正好钥匙被种烟草的使用未送回,被告立即联系送回,原告等不急就对被告大骂,后两人均生气发生矛盾推搡。被告并没有主动殴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完全是正当防卫,且发生争执后原告坐到被告家门口一直叫骂不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位于本村有一口井损坏无人管理,被告带人修好后允诺让邻村种烟草的使用。2020年5月3日早上,原告准备浇地,去被告家取水井钥匙,被告说让种烟草的取走使用未送回,原告让被告取回来,后二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导致原告身体一定程度损伤。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作出汝公(尚)行罚决字【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被告已经缴纳该罚款。原告因打架受伤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挫伤;2.面部挫伤;3.耳鸣。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54.39元,门诊治疗费1139.93元。现原告因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例、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94.32元(2354.39元+1139.93元);2.误工费777.06元(47272元/365天×6天);3.护理费:770.28元(46858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以上共计5581.66元。结合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处理问题时均没有保持必要的冷静克制,以致矛盾升级,发生互殴。原被告对本次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2790.83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0.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延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子淇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