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482民初1111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娇,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张某、呼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梁头断裂致使关同足受伤的赔偿费用111672.32元及原告承担的关同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原告从被告张某处购买水泥梁头用于自家房屋建设,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关同足以其设备为原告建房工程磨面,期间由于原告从被告张某处购买的梁头断裂致使关同足受伤。后关同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梁头断裂是由于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在相应恒荷载和施工荷载作用下发生少筋破坏,继而断裂,最终造成关同足受伤。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断裂梁头是由定作人的原告提供,原告对于关同足的人身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赔偿关同足111672.32元,因涉案梁头断裂的产品责任承担问题,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故法院认定对于涉案梁头断裂原告可与销售者、生产者另案解决。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呼某某多次交涉无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从被告张某处购买涉案梁头,被告张某称案涉梁头是从被告呼某某处购买,因梁头断裂致使他人受伤以及原告房屋受损(房屋受损的赔偿,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梁头是被答辩人呼某某生产的。答辩人将涉案的梁头交付给被答辩人焦某某时候,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焦某某上盖板封顶时,一定要对梁体进行支撑。但是在实际施工时候,被答辩人焦某某和施工人员并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操作和施工。众所周知,建房过程中应当对梁头进行支撑,以保证梁体在建房过程中的承重安全。本案事发时,建筑人员在断裂梁头附近的房顶上对房顶用振动机器实施房顶震动,在此情况下,施工人员询问被答辩人焦某某是否应当对梁头进行支撑,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是,作为房东的焦某某及实际施工人员仍未对梁头进行支撑。另外,通过(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案件中,郭卫强提供的照片也印证了在实际施工中并未进行水泥填充使梁头与墙体进行结合凝固,梁头仅是悬空放在墙上,这一行为也加大了梁头断裂的潜在风险。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员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导致梁头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要求,进而断裂。造成工人关同足受伤的悲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梁头断裂的原因,不是梁头产品质量本身的问题造成的。呼某某生产的梁头不存在质量问题。若在实际施工中,对梁体进行有效的支撑,在上盖板封顶的情况下,梁体是能够满足承载力要求的。被答辩人焦某某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头断裂的原因,是梁头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答辩人张某既不是梁头的生产者,也不是梁头的销售者。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某某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关同足受伤的赔偿费用。1、(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案件中,关同足并未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致害赔偿,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涉案梁头本身质量不合格。因此,判决焦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其提供的梁头出现问题而赔偿,而是基于原告在承揽合同中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而赔偿。即关同足的损失全部由该案所有存在过错的侵权人引起,与产品本身无关。现有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推断出涉案梁头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张某明确告知焦某某施工时一定要做支撑,说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中原告不是产品侵权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没有损失,关同足也没有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在产品质量纠纷中,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梁头不是答辩人的产品。答辩人确实曾向张某出售过梁头,张某多年来除在答辩人处购买梁头外,还同时在其他众多生产厂家购买梁头,因此,所用梁头是否与其他厂家购买梁头混淆在一起无法断定。但是答辩人制作的梁头使用的钢筋均是螺纹钢筋,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冷拔钢筋,与答辩人制造的产品根本不是同一产品,原告称被答辩人是生产者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同足的损失是因原告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原告赔偿给关同足的费用全部是自身过错承担的赔偿比例,真正的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张某均不为原告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涉案梁头不是答辩人生产,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关同足在原告家干活期间涉案梁头断裂致使关同足受伤,因涉案梁头是由原告使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头的质量问题,另案解决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对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关同足已得到赔偿的事实。3.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证明涉案梁头是原告从张某处购买,呼某某生产的事实;4.名片一张,证明张某从事销售梁头的事实;5.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头断裂是由于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在相应恒荷载和施工荷载作用下发生少筋破坏,继而断裂,最终造成关同足受伤,张某提供的梁头不符合预制梁建筑行业的标准,存在安全性问题。被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实从被告呼某某处购的涉案梁头,呼某某是生产者的事实;2.微信截屏及微信图片,证实2018年12月20日呼某某仍然在生产销售梁头,呼某某称2016年就不生产梁头的陈述不属实;3.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子张晓川转给呼某某儿子呼磊高1200元的是拉梁头的钱,与车辆转让协议无关。被告呼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9份,证明答辩人生产的是均是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筋梁头,且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2.录音3份,证明张某除在答辩人处外,也在其他多个厂家拉运购买过梁头;3.记账单及证言,证实汝州市市场行价,2米半梁头最高不超过80元每根,100元以上每根的梁头价格时购买3米半以上的,张某所述100元每根购买的涉案2米半的梁头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焦某某为建造宅院内上房及邻街房,与郭卫强联系协商建房事宜后,由焦某某提供建房材料,由郭卫强与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昭)合伙临时成立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8日在给焦某某所建邻街平房封顶过程中,邻街房挑梁梁头断裂,正在房顶磨面(收面)的关同足从房顶摔下受伤。当天,关同足被送至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8293.08元。
2020年4月26日,关同足与焦某某、郭卫强及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昭)、任坤亮、张某、呼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关同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9672.32元;二、郭卫强及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共同赔偿关同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360.71元;三、驳回关同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关同足承担1838元,焦某某承担2100元,郭卫强及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承担576元。
该判决书显示,案涉事故中断裂的水泥梁头系焦某某于建房前以130元/个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购买时焦某某未询问生产者及是否有生产手续。张某称涉案梁头是其从呼某某处拉的,呼某某对张某所述不予认可。涉案梁头在放水泥预制板及封顶时未采取支撑等辅助措施。2019年9月25日焦某某申请对涉案梁头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称委托鉴定的梁头无相关标准依据,无法鉴定,2019年11月21日终结该鉴定。后郭卫强申请对焦某某使用的预制成品挑梁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后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河南众惠[2020]质鉴字第3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某某使用的预制成品挑梁断裂的原因为: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在相应恒荷载和施工荷载作用下发生少筋破坏,继而断裂。……焦某某的建房工程是由郭卫强、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临时组织的松散型合伙组织承包施工的。……关同足与焦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同足受伤是因涉案房屋的梁头断裂引起的,该断裂的梁头是由作为定作人的房主焦某某提供的,经鉴定,梁头断裂的原因为: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在相应恒荷载和施工荷载作用下发生少筋破坏,继而断裂,故焦某某应当对关同足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同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建房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也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关同足在施工中未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郭卫强、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未对涉案梁头采取支撑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上板、封顶,其上述施工行为也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关同足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焦某某承担损失的65%,郭卫强、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共同承担损失的20%,关同足自行承担损失15%。焦某某主张涉案梁头发生断裂致使本案事故发生,梁头的销售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主张呼某某系涉案梁头的生产者,应由呼某某承担责任,由于涉案梁头的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房主焦某某作为涉案梁头使用者就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可与销售者、生产者另案解决。关同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293.08元;误工费22525.64元(4567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123.22元(31874.1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关盼茹生活费2308.81元(20989.15元×1×11%);鉴定及检查费8940元(1300元+640元+7000元);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71803.57元,由焦某某承担111672.32元(171803.57元×65%),扣除焦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向关同足支付99672.32元。
本案中,涉案梁头的规格为2.5米。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后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河南众惠[2020]质鉴字第3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部分显示:“1、对涉案房屋所用预制挑梁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样检测的结果显示,实体挑梁混凝土强度为18.4MPa、19.2MPa,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规定;2、根据勘验结果,涉案房屋使用的预制挑梁配筋为:上部4Φ4,下部为2Φ4,箍筋为Φ4@300;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9.2.1条‘梁高小于300mm时,钢筋直径不应小于8mm’的规定;3、根据现场对涉案房屋使用的预制挑梁截面尺寸、配筋设置、实体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检测结果,经采用PKPM2010年版结构计算软件对涉案预制挑梁的承载力进行复核计算,计算结果显示涉案挑梁钢筋配置不满足承载力要求。综上分析,涉案房屋使用的预制挑梁断裂的原因为:涉案预制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在相应恒荷载和施工荷载作用下发生少筋破坏,继而断裂。”
张某曾从生产者呼某某处购买梁头。关于呼某某是否为涉案梁头的生产者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张某陈述呼某某系涉案梁头的生产者,其提供的录音中呼某某并未否认梁头系从其处所拉,并提供2018年10月7日其从呼某某处拉梁头时由其子张晓川转给呼某某儿子呼磊高12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呼某某陈述称其卖的与涉案梁头同种规格的没有一百元的,而且从2016年开始因为环保问题其已经不再生产梁头了,但对呼振军询问时,呼振军说其与呼某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至2018年间其从呼某某或从其他地方拉梁头,2.5米的梁头价位在50元-70元;2018年10月7日张晓川转给呼磊高的1200元是之前购买车辆款,并不是购买梁头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的生产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受损而引发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梁头的生产者是否为呼某某?2.鉴定意见中所述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是否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3.本案原被告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谁是本案生产者的问题。根据被告张某、呼某某的陈述,可以明确认定的是张某曾从生产者呼某某处购买梁头;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涉案梁头是否为呼某某所生产,根据张某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就涉案梁头的质量问题,双方曾进行过沟通协商;在录音中,呼某某对其生产者的身份并未否认;但通过对呼振军的询问,可以明确的是对呼某某生产梁头的时间,呼某某做了不实陈述,其在庭审中说其2016年就已经停止生产了,但其方提供的证人呼振军明确表示2014年至2018年在呼某某处拉过梁头;对2018年10月7日张某儿子张晓川转给呼某某儿子呼磊高1200元的事实,呼某某方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梁头的生产者为呼某某。
关于鉴定意见中所述挑梁钢筋配置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是否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依据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后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河南众惠[2020]质鉴字第3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可以看出,涉案梁头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规定,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9.2.1条‘梁高小于300mm时,钢筋直径不应小于8mm’的规定;涉案挑梁钢筋配置不满足承载力要求,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涉案梁头存在明显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生产者呼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被告责任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2020年4月26日,关同足与焦某某、郭卫强及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昭)、任坤亮、张某、呼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焦某某应当承担65%的责任,其应当赔偿关同足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72.32元(171803.57元×65%);在(2019)豫0482民初5673号判决中焦某某承担的65%的责任是一种混合责任,包括其选任由郭卫强、谭立、焦东坡、渠联政、赵军山、张恒义、张元刚、陈青娃(蛙)、郭延召(照)临时组织的松散型合伙组织的责任,和购买存在明显缺陷的梁头的责任,承担的主要是提供明显缺陷梁头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焦某某承担15%的选任施工队不当的责任,即16750.85元(111672.32元×15%),由呼某某承担85%的产品质量责任即94921.47元(111672.32元×85%)。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9)豫0482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2100元的主张,如果其主动履行,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张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2100元已当庭支付。
被告呼某某辩称涉案梁头不是由其生产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因房屋梁头断裂致使关同足受伤的赔偿费用94921.47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93元,被告呼某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梦鸽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