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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谷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08 16:19:59


    (2021)豫0482民初255号

    原告:谷某某,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8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谷某某到二被告经营的“西关弹花”去弹花,当时只有被告王某某在店里,因为弹花机器出现故障,王某某让原告谷某某帮忙拉机器的三角带,原告谷某某说那不行吧,王某某说没事,然后原告谷某某拉着三角带被挤着了左手小指,后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0余元。医疗费:8325.14元;营养费20元×43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误工费:75天×129.5元=9712.5元;护理费:43天×128.3元×1人=5516.9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43天×20元=860元;上共计:28084.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22084.5元。

    何某某、王某某辩称,因为6月6号下午1、谷某某拿的棉花里带点丝的东西,把机器缠坏了;2、我对她说机器危险,你不要动,她说她明天有事,今天被子必须做成,她不听话结果手受伤了,她做为成年人必须承担她应承担的责任。3、出于人性的考虑,我给她付了医药费6800元;4、修机器花400多元买电机680元,停业5天估计损失2000多元,共计损失9880多元;5、后来问我要2万元,我说手已经给你看好了,我不应该再给你钱了,你还得包我的损失。所以请法官为我做主,给我一个公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承包一弹花作坊,名称为“西关弹花”。2020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谷某某到二被告经营的作坊弹花时,弹花机器出现故障,被告何某某外出,原告谷某某在帮忙套装机器的三角带时,谷某某被挤伤左手小指。原告谷某某当天被送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至2020年7月19日出院,原告谷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8325.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通过支付药费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在二被告开办的弹花作坊弹花,原告方支付价款,被告负责将棉花弹好,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维修弹花机器、保证弹花机器的运转本系二被告的责任,并非原告谷某某的义务,因维修弹花机器,谷某某帮忙套装机器的三角带,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三角带的套装不同平板皮带的安装,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谷某某在帮忙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小指被轧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结合双方情况原告谷某某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二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谷某某因小指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25.14元、营养费860元、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9712.5元、护理费5516.9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7224.54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86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05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应再赔偿原告谷某某1255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77.18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二被告负担126元,原告谷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应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杉杉

    书记员  张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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