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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姚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3-12 17:21:28


    (2021)豫0482民初979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某3,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与被告王某3、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博,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45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王兴宽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关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线××)夏店镇××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被告王某3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兴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宽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3、多根多处肋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肺挫伤;6、血气胸;7、多发性撕脱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技术条件有限,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等治疗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转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2、脑积水;3、肺部感染;4、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2021年1月14日王兴宽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2020年7月2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

    王某3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方为原告支付4万元,汝州市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139279.16元,该组织已向被告发出偿还救助费用69639.58元的通知,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方愿意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王兴宽的多次病历显示其伤情基本上稳定,发生死亡的几率相对较小且死亡是在出院后3个半月才发生,我方申请对王兴宽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如法庭查明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赔偿中扣除,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王兴宽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关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线××)夏店镇××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行使王某3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兴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兴宽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3、多根多处肋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肺挫伤;6、血气胸;7、胸椎骨折;8、多发撕脱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151357.9元住院医疗费,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2020年8月4日王兴宽入住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术后;2、重度颅脑损伤并颅内感染;3、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肺挫伤;5、肺部感染;6、硬膜下积液;7、胸椎骨折;8、多发撕脱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2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9578.61元住院医疗费,长期医嘱单载明王兴宽住院期间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3日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8月13日王兴宽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小脑血肿;3、右额颞顶硬膜下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5、右上肢骨折;6、颅内感染;7、肺部感染;8、电解质紊乱;9、低蛋白血症;10、枕部头皮裂伤,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60165.72元住院医疗费,支出364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防止压疮;建议转至外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等。2020年8月27日王兴宽入住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侧小脑血肿、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脑积水;二、颅内感染;三、双肺挫伤;四、肺部感染;五、多发肋骨骨折;六、右侧第8、9、11横突、右侧第5-9棘突、T9椎体及胸骨骨折;七、右侧尺桡骨骨折;八、电解质紊乱;九、低蛋白血症;十、泌尿系感染;十一、气管切开术后,于2020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79446.4元住院医疗费,支出690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排痰护理,间断行支气管镜治疗;3、加强营养;4、2周后复查。2020年9月26日王兴宽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2、脑积水;3、肺部感染;4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于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45.9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王兴宽住院期间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定时翻身拍背、被动活动四肢,防止并发症;2、每日进行气管切开护理、尿管护理、膀胱冲洗防感染;3、继续应用促醒、化痰等药物;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21年3月4日,汝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入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奥美拉唑注射液、美罗培南注射液。2021年3月5日,××区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物注射用美罗培南、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原告外购脑苷肌肽注射液支出6205元(1200元+2800元+2205元)、注射用奥美拉唑针支出1000元、人血白蛋白7200元、注射用美罗培南支出3760元(1280元+1920元+560元),合计18165元。2021年1月14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2、××质;3、多脏器功能衰竭;4、脑积水;5、肺部感染6、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术后;7、气管切开术后,处理意见:患者植物人状态卧床半年,目前存在多脏器功能衰竭、预后极差,随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已无抢救意义,与患者家属沟通后于5;20返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3共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汝州市夏店镇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其村村民王兴宽(身份证:),姚某某(身份证号)夫妇婚后育有一子二女,长子王某某身份证号:,长女王某1身份证号:,次女王某3身份证号:;2021年1月14日王兴宽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2021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土葬。

    2021年1月1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金正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兴宽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多发性损伤后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某3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68305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汝州市夏店镇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兴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3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兴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被告王某3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原告的鉴定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且被告王某3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被告王某3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3主张汝州市道路救助基金为其发出偿还救助费用69639.58元的通知,不应支持原告该部分费用,因原告主张其与道路救助基金签订有偿还协议,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由其偿还,且王某3并未向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确定,医疗费322559.53元(151357.9元+9578.61元+60165.72元+79446.4元+3845.9元+18165元),由诊断证明书、××例、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确定,原告共住院79天(22天+9天+14天+30天+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为1580元(20元/天×79天);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原告主张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护理费3640元及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护理费6900元,由河南瑞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可心称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护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护理期180天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扣除44天(14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13天(9天+4天)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两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128.38元/天),原告护理费为29668.62元[128.38元/天×(13天×2人+123天)+6900元+364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5506.12元(34750.34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年,原告主张丧葬费320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322559.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三)营养费1580元;(四)护理费29668.62元;(五)死亡赔偿金625506.12元;(六)丧葬费3207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九)交通费4000元;(十)鉴定检查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338.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兴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3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此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项数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33338.27元(1053338.27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某3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6669.14元,扣除被告王某3垫付40000元,该项数额为426669.1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6669.14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60,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原告姚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3负担868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3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恒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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