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482民初261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于某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
主要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div>
主要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9月23日2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锡海207国道1479公里+100米(207国道与烟风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胜某驾驶的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刮碰,后轻型货车侧翻又与停在路边的常某某和牛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常某某和牛某某受伤,并致使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胸2椎体骨折、胸椎3-7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507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40074.6元。现因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是刘某某,实际所有人是于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常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是刘某某,实际所有人是于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常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王胜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35074.6元,诉讼费675元,返还被告司机刘某某垫付款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与第一次诉讼有重合,若有重合,重合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伤者,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豫Q×××**号轻型苍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如查明承保车辆及驾驶人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依法年检且无其他免赔的事由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请法庭酌情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40074.6元,返还王胜某垫付款5000元,承担诉讼费675元,交强险限额剩余89000元,商业险剩余379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与第一次诉讼有重合,若有重合,重合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锡海207国道1479公里+100米(207国道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胜某驾驶的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刮碰,后轻型货车侧翻时又与停在路边的常某某和牛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常某某、牛某某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胸2椎体骨折、胸椎3-7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顶骨及蝶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019年11月20日,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9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牛某某无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是刘某某,登记车主是于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胜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149.22元,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常某某又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在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668.5元,共计住院206天,其中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23日为二人陪护。常某某购买轮椅花费338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常某某现在仍然在治疗中,不能自立行走,××,记忆力下降,仍在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合伤。
根据常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豫英成评报[2020]第2-11-2号评估报告,认定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评估值为2850元。常某某因该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嘱、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9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牛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常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常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因常某某在鉴定时仍在治疗中,其向法庭提交的平金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损失,常某某可待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另行主张。
常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128.38元/天)、误工费(129.51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2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常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0668.5元;2.营养费4120元(206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天/人);4.护理费49811.44元(24天×128.38元/天,182天×128.38元/天×2人);5.误工费26679.06元(129.51元/天×206天);6.交通费4120元(206天×20元/天);7.车辆损失费2850元;8.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904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745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74524.5元。常某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胜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5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524.5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王胜某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亚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