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0482民初7245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楠,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俊、袁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90万元的煤炭买卖协议并退还购买煤炭款90万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银行间市场借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完止;2.归还2020年6月4日至7月22日购买煤炭后剩余的货款260519元,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银行间市场借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完止;3.返还存放的852吨煤炭的价值27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年从事为相关火力发电厂的煤炭供应商组织采购煤炭的活动。202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第一次交易从4月7日在6月4日前共计发出三列火车,支付煤炭款及相关费用1989546元,经双方通过微信确认钱货两清。第二次交易从6月4日开始到7月22日止,一共是6列火车,煤炭款是5343313元另外站台费、联营费,铲车费等有407190元,合计是5750503元。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汇款是6017613元,扣应付税款6613元,原告实际付6011000元,被告还欠260519元没有退还。在第二次交易过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过对账,被告口头也确认上述金额,却以各种理由没有签字。因为第一次合作愉快也没有书面结算,第二次交易中也是有商有量关系融洽,所以没有坚持要求对方采用某种方式确认,直到发现被骗90万元后才恍然大悟。2020年7月22日后原告没有新的采购合同即暂停采购煤炭。几天之后,被告任某某联系原告说,汝州的煤炭每吨降了100元左右,建议原告采购一部分备用。原告到汝州后在被告的陪同下了解了几个煤矿后商议采购邢村煤矿的煤3000吨,按250元/吨计算,预付75万元,10天内所需煤炭全部送到汝州货场。商量好之后,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支付75万。但是,8月1日早晨货场就没有看到煤。原告追问被告情况,被告说煤矿要求一次供4000吨才能优惠,要求原告再预付25万元。8月2日早晨来了四车煤,在汝州货场被告告诉原告,如果不追加15万元矿里就不再发货了。当天下午,原告又给被告转账15万元,一共是90万元。收入钱后,货场仍然没有来货,原告开始追问被告。8月3日给被告打电话他就不接,8月5日才开始接电话,开始还是承认继续供煤,后来口风就变了,以各种理由不见面。8月8日原被告终于在货场见面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90万元收据,被告不同意,说以前的账没有算清楚开始耍赖。双方沟通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不出具条据要走,原告向110报警,110出警后说是经济纠纷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就离开了。8号之后,通过朋友关系,双方开始协商。谈了几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退钱,说自己亏了,要原告分担一部分。没有办法,原告考虑,先要回一部分钱其余的再想办法解决,只好同意。13日被告又约原告及其助手宋文才、朋友易某、易家文来到被告经营的奕通公司汝州县城地点的二楼,被告带着4个人,有个人负责拿手机摄像、录音,有一个叫成建利以前和易某、易家文有交往。进门后被告他们竟把门一关,把原告的4人关在一个小房间里,房间桌子上摆着打印好的协议共4份,让原告和宋文才签名。协议的内容是要求原告与宋文才承担32万元。之所以要宋文才一同签名是因为宋文才与被告同为河南奕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宋文才在之前另外的生意中欠被告的钱。原告原告看了协议,不同意签名也怕上当,不仅90万元没有拿回来还欠了32万元,就要求被告先把90万元扣除32万元后剩余的58万元转给原告后才签字。被告却要求原告和宋文才签字后马上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这样就僵持近1个小时。看着僵持不是办法,易某、易家文就给原告做工作说再相信被告一次,先签字再转款,这样原告就签了共四份,但是宋文才也不同意签字,又做了一会工作,宋文才才同意签字。字一签完,成建利就拿了两份要出去。原告和宋文才拦住成建利,要被告支付58万元后,才能把协议拿走,但是被告反悔。参加协调的易家文非常气愤之极,以至于把被告录音的手机摔倒地下表示不满。被告坚持要把协议拿走,原告又向110报警被诈骗,接警后洗耳河派出所出警,没有解决被欺骗签署协议的问题反而要易家文赔偿了1900元的手机损失。原告不满继续向汝州公安局举报仍然没有立案。而且在被告控制的货场还存放有原告购买的936吨(价值约28万元)煤炭,被告也拒绝原告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民事财产权。为此依法起诉,请予公断。
任某某辩称,1.孙某某给任某某的款项,任某某已经全部用于采购煤炭和支付卸车费、铲车费、火车站杂项费用等。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任某某为孙某某采购煤炭共计18640.33吨,支付煤炭采购款共计6446201.59元,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26日,任某某为孙某某共计发出9列火车,支付卸车费、铲车费、火车站杂项费用共461285元,以上共计6907486.59元。孙某某自2020年6月8日至7月26日从任某某处拉走煤炭共计27795吨,远远超过任某某为其采购18640.33吨,超过部分为任某某与孙某某合作之前在站台剩余的老煤,任某某在2020年8月3日为孙某某采购的135.8吨煤炭,虽然还没有为孙某某发出,但是已用自己在站台的老煤为其发出,且任某某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26日为孙某某发出的煤炭市场总价值为10284150元(不包含卸车费、铲车费、火车站杂项费用),远远超出了孙某某给任某某的转款金额。而孙某某后来支付的90万元,是支付任某某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替孙某某垫付的购煤款。因此,任某某不应退还孙某某90万元的煤炭款及260519元的货款,相反,孙某某应向任某某支付已经发出煤炭的相应未付款项。2.任某某不应向孙某某支付任何利息。任某某已经按约为任某某采购相应的煤炭,并按时发出,孙某某给任某某的购煤款早已用完,且孙某某尚欠任某某300万左右的购煤款,因此,任某某不应向孙某某支付任何利息。3.任某某为孙某某采购的煤炭已经全部为其发出,现在未有煤炭在任某某处存放,因此,任某某不应返还其936吨的煤炭。任某某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任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租赁临汝货场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煤炭(本案所称煤炭指原煤)业务。2020年4月7日开始,原告孙某某与任某某建立合作关系,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采购煤炭,通过汽车运输送往临汝货场,向孙某某提供煤炭。煤炭运到临汝货场,经孙某某过磅后,向任某某出具过磅单视为交付。任某某联系铁路货运,根据孙某某的指令将煤炭发走。孙某某除向任某某支付煤炭价款(含汽车运费)外,还需支付平板车卸车费(每车次120元)、铲车费(每小时220元)、货场服务费(按轨道衡重量计算,每吨15元)三项费用。双方合作期间,除任某某外,还有第三方向孙某某供煤至临汝货场,通过任某某联系的铁路货运发煤,任某某向孙某某收取三项费用。
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双方的合作没有争议,均认可货、款两清,三项费用也已支付。但孙某某主张,在此期间任某某交付煤炭6311.41吨,孙某某支付款项1979124元,其中煤款1853044元、三项费用126080元(含第三方供煤的三项费用);任某某主张,在此期间任某某交付煤炭5000吨左右,孙某某支付款项1520360元,其中煤款140万元左右、三项费用12万元左右(含第三方供煤的三项费用)。
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任某某向孙某某交付煤炭18527.35吨(含2020年8月3日供煤135.8吨),孙某某向任某某付款6011000元,但双方对煤款及三项费用并未结算。孙某某主张,该期间煤款5343313元、三项费用407190元(含第三方供煤的三项费用),共计5750503元,孙某某多付款260497元,任某某应当返还;任某某主张,该期间煤款6446201.59元、三项费用461285元(含第三方供煤的三项费用),共计6907486.59元,孙某某少付款896486.59元。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单价以煤炭抽样化验结果确定,任某某赚取差价;任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孙某某委托任某某购煤,单价以任某某购煤时的价格确定,任某某抽取每吨10元的佣金。
2020年7月31日至8月2日期间,孙某某向任某某共计转款90万元。孙某某主张,该90万元是其向任某某预付的煤款,但任某某并未继续供煤,应当返还。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8月5日至8月8日期间其与任某某的通话录音、谈话录音证据。录音中显示有,孙某某陈述该90万元是预付的煤款,要求任某某拉煤或退钱;任某某陈述再等个二三天再拉煤等内容。庭审中,任某某主张,该90万元是孙某某向其支付的6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的欠款。2020年7月22日之后,任某某仅于2020年8月3日向孙某某交付煤炭135.8吨,之后未再供煤。
原被告双方因该90万元款项发生纠纷后,经易某、成建利协商、见证,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任某某,乙方为孙某某、宋文才,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32万元,其中7万元系周口隆达电厂开支,8万元系过磅脱吨补偿,17万元系原煤差价补偿。孙某某主张,该协议是为了让任某某退还90万元中的58万元,才同意补偿任某某32万元,但任某某并未退还58万元,孙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任某某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17万元就是双方委托关系的佣金。在本院审理孙某某提起的撤销协议诉讼(2020)豫0482民初7235号案件庭审中,见证人易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协商的是签订协议后任某某退还孙某某58万元,但任某某并未退还。
在双方整个合作期间,2020年4月18日至7月21日期间,孙某某共计通过铁路货运发煤31047吨,其中4月18日3338吨、5月18日3129吨、6月8日3353吨、6月12日3294吨、6月22日4019吨、6月29日1676吨、7月1日1647吨、7月4日3438吨、7月10日3635吨、7月21日3518吨。2020年7月26日最后一列铁路货运发煤3215吨,双方存在争议:任某某主张该列也是孙某某发煤,孙某某主张该列是宋文才发煤,只有其中的840吨是孙某某配售给宋文才的煤。在双方整个合作期间,孙某某主张其向第三方购煤共计8900吨左右;任某某主张孙某某向第三方购煤共计3158.27吨。孙某某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孙某某从任某某及第三方处购煤共计32734吨,通过铁路货运发煤共计31887吨(31047吨+840吨),尚有价值27万元的847吨煤在任某某的货场内不让拉走,任某某应当返还27万元。任某某主张,双方对2020年6月4日之前的合作没有争议,2020年6月4日之后孙某某从任某某处购煤18640.33吨(该数额未减损耗,实际18527.35吨),从第三方处购煤3158.27吨,共计购煤21789.6吨,而2020年6月4日之后孙某某共计发煤27795吨,孙某某多发走的5996.4吨,系任某某在货场的存煤,价值2218520元。任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起反诉,要求孙某某支付煤款2218520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反诉费,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72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孙某某撤回反诉处理。2020年12月19日孙某某因其要求任某某归还多付货款260519元及存放在货场的煤炭852吨,向本院申请对孙某某制作的《任某某供煤、付款分列明细》进行审计,对存放货场煤炭的现行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转款明细、录音、过磅单等证据,任某某提供的过磅单、铁路货运单等证据,法庭从(2020)豫0482民初7235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庭审笔录、2020年8月13日协议书,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任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由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采购煤炭后提供给孙某某,孙某某过磅后向任某某出具过磅单视为交付,孙某某向任某某支付款项。因任某某并非孙某某的名义采购煤炭,且任某某采购煤炭后需要向孙某某过磅交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2020年7月31日至8月2日期间孙某某向任某某转款90万元的定性问题。孙某某主张,该90万元系其向任某某预付的购煤款;任某某主张,该90万元系孙某某支付的前期交易欠款。关于2020年6月4日至7月22日交易期间的煤款及三项费用金额,因双方并未结算,对煤款的单价计算依据及总价款也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无法认定。现任某某主张在此期间孙某某少付款896486.59元,对此任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根据交易习惯及孙某某提供的录音,结合该90万元产生争议后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过程等事实,本院应认定该款系孙某某向任某某预付的煤款。除2020年8月3日任某某向孙某某供煤135.8吨外,任某某并未继续向孙某某供煤,现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关于该90万元产生的合同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某某要求任某某返还该9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孙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该9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2020年8月3日任某某向孙某某供煤135.8吨的煤款,因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单价,暂不从任某某应返还的9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任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孙某某要任某某返还2020年6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多支付的260519元货款问题。同上所述,双方对该期间的交易并未结算,对煤款的单价计算依据及总价款均存在争议,孙某某对其在该期间多付款260519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该项请求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6月4日至7月22日交易期间的煤款及三项费用遗留问题,双方可待结算后或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四、关于孙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其在货场剩余852吨存煤的27万元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处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孙某某主张其尚有价值27万元的847吨煤炭在任某某的货场内不让拉走,系侵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任某某主张的孙某某多从货场发走的价值2218520元属于任某某的5996.4吨存煤问题,任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审计、评估申请问题。因孙某某制作的《任某某供煤、付款分列明细》系其根据自己主张的单价计算依据计算总价统计制作而成,而双方对单价计算依据存在争议,互不认可对方主张,委托审计并不能解决双方争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评估申请,同上所述,因其主张的在货场剩余852吨存煤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关于案涉90万元形成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预付款90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5元,减半收取计888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483元,被告任某某负担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蒙蒙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