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482民初489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42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2500元,共计25920元,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10时许,在汝州市(112.73089、34.220229)处赵某1驾驶的豫D×××**号车与魏群人驾驶的豫D×××**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482202103112378号认定,赵某1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豫D×××**号车在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额范围内,但车辆的相关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10时许,赵某1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车与魏群人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车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482202103112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全部责任,魏群人不承担责任。
2021年4月25日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升宇鉴估字(2021)第004007号关于豫D×××**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评估核算,在评估基准日豫D×××**号车辆车损总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RMB:23420.00元),以上车损评估价格已经包含车辆拖车费用。原告赵某某为作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豫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原告赵某某,驾驶人赵某1的驾驶资格为C1,该车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2507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事故对方车辆豫D×××**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评估鉴定,损失价值2342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92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事故对方车辆豫D×××**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剩余25820元,应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2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兵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