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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案

  发布时间:2021-07-26 17:52:17


    (2021)豫0482民初3359号

    原告: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延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依,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焦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磊,该局职工。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珠,该公司职工。

    原告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苏厦劳务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农发公司)、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张佳依、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暂定5856630.37元及利息损失(计息期间及标准:以585663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2、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25991.66元及利息损失(计息期间及标准:以84259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235%计算);2、判令被告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第三人总承包的河南省汝州市2016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的一标段工程(焦村镇槐树村和大峪镇下焦村两个安置点)的劳务分包工程。

    原告在2018年4月份完成该工程全部劳务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按合同签约价至今仍拖欠劳务报酬5856630.37元。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就向发包方即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已经审核但至今未确认,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迟迟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侵犯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保障。又因被告1是国有独立公司,被告2是被告1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告1财产独立于被告2财产的,被告2应当对被告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1、2的债权,请依法判决。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盐城市苏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25991.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期间及标准:以84259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之按年利率4.235%计算);二、判令被告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辩称:一、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是中国五冶和苏厦建设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汝州农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是企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已其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汝州农发公司章程的约定,汝州农发公司作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

    三、答辩人现在不是汝州农发公司的股东,变更前两者的财产也是完全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首先,依据现有的工商注册记录,汝州农发公司的股东为汝州市城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其次,根据国家政府系列机构功能的设置任何政区划内的国资管理部门都应履行法定职责及对国有资产有支配处置和收益权,这是他的法律职责。汝州农发公司在股东变更以前,答辩人给汝州农发公司出资完全到位,汝州农发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财产独立,人是独立,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资产的混同。答辩人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是混同的相对人,和汝州农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结合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

    (1)被答辩人苏厦公司对五冶集团的债权不成立

    根据被答辩人苏厦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的条件需满足18.8.1劳务分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已实施完毕、验收合格、移交工程承包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20.5(20.5.1根据施工需要,劳务分包人将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小型机械、辅助材料的清单、发生费用等进行登记造册,已报工程承包人项目备案;20.5.2劳务分包人已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当期有关安全文明费用的费用清单;20.5.3劳务分包人已如实向工程承包人提交上月已发民工工资清册和当期应发民工工资清册,作为工程承包人监管民工工资发放状況的依据;民工工资发放必须造册,发放表留工程承包人项目部备案,由工程承包人项目部监督发放民工工资;20.5.4工程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应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20.5.5劳务分包人在每月进度报量时,必诺承诺当月签证已办理完毕或无签证(特殊情况未办理时需说明未办理完签证的事由和预计金额,且明确办理完毕的时间)22.5.6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已缴纳;22.5.7本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已经扣除且仍有余额;22.5.8劳务分包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满足工程承包人相应抵扣需要;22.5.9应由劳务分包人当月提交资料已提交工程承包人;22.5.10所含工程部位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本身质量合格,施工实体(安全功能性)质量合格,工序(检验批)质量验收评定合格。)20.8付款前须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焦村镇槐树村和大峪镇下焦村两个安置点的部分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满足劳务结算的条件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最终的结算证明,故五冶集团欠付苏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其对苏厦公司不具有合法到期债权。

    (2)五冶集团对农发公司的债权亦不成立

    根据五冶集团与农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节点:①任一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单体合同价款的50%;②任一单体的装饰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单体合同价款的70%;③任一安置点完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安置点合同价款的85%;④工程通过竣工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工程最终决算审定总价的95%;⑤本工程质量保函金额为项目结算价的5%,承包人在结算完成后提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交质量保函之日起7天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承包人的质量保函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年限执行,保修范围内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目前审计结算初稿已基本完成,但案涉项目是汝州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需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算完成后,需向市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才能确认结算价,目前该程序正在进行,除此之外,申请工程款还需要当地乡镇、住建局、扶贫办、财政局等单位签字、盖章,目前该手续还未完成,最终审计结果亦未确认,故五冶集团对农发公司的尚不具有合法到期债权。

    另查明,工程后期存在质量问题,大峪镇下焦新村安置点部分房屋房顶外皮脱落(49号、1号、2号屋顶顶层隔棉板被刮掉),一多半搬迁户外层白石灰墙出现大面积脱落;还有房屋漏雨等问题;焦村镇易地搬迁工程质量排查中,槐园新村南侧主道路、停车位、下水井有塌陷,水泥路面有裂缝,北侧3栋独院二层室内不同程度沉陷5-10公分,室内管网受损,漏水等,答辩人多次通知五冶集团整改确至今未予整改。

    (3)债务人五冶集团不存在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农发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情况

    因五冶集团与农发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等程序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数额未能确定,故五冶集团对农发公司债权尚未最终确定,债权尚未成立,因此也不会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

    综上,被答辩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各项条件皆未成就,不具有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农发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汝州市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签约含税合同价为:262577495.7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款约定“(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节点:③任一安置点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安置点合同价的85%。⑤本工程的质量保函金额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函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承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报结算后,农发公司委托审计,经审计双方在2020年确定了结算金额,但农发公司拖延至今拒绝出具结算书,且到现在2年缺陷责任期已过。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农发公司至少应支付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19746.16元(合同价90%)。截止目前,农发公司仅支付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131712913.3元,欠付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104606832.86元及10803010.91元违约金,合计115409843.77元。

    2017年5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厦劳务公司就汝州市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苏厦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约完毕。苏厦劳务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为38441037.8元,因农发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算金额未定,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给苏厦劳务公司办理正式结算,但经公司审核苏厦劳务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属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苏厦劳务公司工程款30015046.14元,欠付金额8425991.66元主要由于农发公司长期拖延办理结算和拖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苏厦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苏厦劳务公司代位求偿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汝州市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签约含税合同价为:262577495.7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款约定“(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节点:③任一安置点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该安置点合同价的85%。⑤工程的质量保函金额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函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017年5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厦劳务公司就汝州市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劳务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公司承揽的焦村镇槐树村及大峪镇下洼村的搬迁安置工程交给苏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厦劳务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8441037.8元。期间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苏厦劳务公司工程款30015046.14元,欠付金额8425991.66元至今未付。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易地变迁工程较多,经分项验收后,2019年9月2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结算书、工程进度付款证明书交给农发公司,要求农发公司按85%付款比例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农发公司应按合同价款85%支付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3190871.37元。依照中国五冶集团提交的证据,农发公司已支付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12913.3元,按85%的付款比例,尚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91477958.07元至今未付。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未给苏厦劳务公司办理正式结算,但经五冶公司审核苏厦劳务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属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苏厦劳务公司工程款30015046.14元,欠付金额842599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在于其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及第三人是否在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8425991.66元及利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节点已经到期,按照第三人与被告农发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91477958.07元至今未付。虽客观原因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但因第三人并未通过诉讼等方法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应视为对自己到期债权的怠于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8425991.66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农发公司应在欠付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虽然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从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以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系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的资产混同为由要求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审计报告表明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独立与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两者的资产并不混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8425991.66元及利息,(利息以84259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1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应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杉杉

    书 记 员 张艳艳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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