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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范某某与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12-29 11:51:12


                                                               (2022)豫0482民初7518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和物业费共计77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汝州市建业桂圆的两套房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第一份租房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业桂圆29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约定租期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年租金24000元,缴租为半年支付一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被告承担物业费每年2780元,应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使用房屋至今,可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租用该套房屋后至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欠原告房租36000元、押金2000元、二年物业费5560(原告已垫付)、电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燃气费1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43960元。原被告于2022年4月3日签订第二份租房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业桂圆2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约定租期自2022男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年租金24000元,缴租为伴您支付一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被告承担物业费每年3220元,应支付租房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使用房屋至今,可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租用该套房屋后至今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欠原告房租24000元、押金3000元、二年物业费6440(原告已垫付)、网线费18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33620元。上述两份租房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被告至今仍租住使用该两套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网线费等共计77580元,望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置腾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置腾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建业桂园29号楼2单元21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止;年租金2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12000元,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乙方(置腾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物业费2780元/每年等内容。

    2022年4月3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置腾地产开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建业桂园2号楼1单元701房屋租赁给被告置腾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租期为2022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止,同样约定年租金24000元,半年支付一次12000元,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协议约定乙方(置腾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物业费3220元/每年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没有缴纳租赁费及物业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房合同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置腾地产公司承租原告范某某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和其它费用。因第一套位于建业桂园29号楼2单元2102房屋合同上显示的租用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刚好是一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4000元,物业费亦为一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2780元。第二套位于建业桂园2号楼1单元701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租房时间是2022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租金12000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半年时间节点支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年租金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建业桂园2号楼1单元701房屋的物业费,因合同上并没有显示缴纳时间,而且自房屋租赁至原告起诉时,并不满一年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燃气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替被告交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36000元,物业费27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两套房屋租金36000元及位于建业桂园29号楼2单元2102房屋的物业费278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7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34.99元,被告某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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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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