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482民初701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汝州市。
被告:茹某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炮锤租赁费共计6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与炮锤用于施工建设,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按照台班付费,挖机每台/时200元,炮锤每台/时300元。2020年9月10日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挖机使用时间为316小时,炮锤使用时间为65小时,二被告已支付15000元,仍下欠款项67700元,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综上所诉,二被告一直拖欠剩余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我只是在工地上给他们记工的,没有还款义务,不应该由其还款。
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带挖机及炮锤到汝州市寄料镇被告茹某某的工地上施工。原、被告约定租赁费用为:挖机每台/时200元,炮锤每台/时3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5000元。2020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张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并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张某某挖机(盐店桥施工)挖机316小时×200元=63200元,炮锤65小时×300元=19500元,共计827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款6770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茹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陈述被告吴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茹某某在该工地上记工,现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该笔租赁费,要求被告茹某某支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茹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的挖机及炮锤用于施工,拖欠原告张某某租赁费67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茹某某支付租赁费6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该笔租赁费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67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25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铱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