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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7 15:52:09


                                                               (2022)豫0482民初7045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8‰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2022年7月9日到期,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利率11.7‰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截止2022年9月14日下欠本金19862.84及利息、罚息233.8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下属的陵头支行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7.8‰,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其配偶李某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同意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要,截止2022年8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137.16元及利息罚息2191.46元,共计归还2328.62元,截止2022年9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9862.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33.8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燕e贷”借款,并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603800221077052929,申请金额为贰万元整,申请期限至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551.0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即年利率9.36000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用途:消费类,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

    2021年7月9日,借款人张某向汝州农商银行支取贷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11.7‰。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未按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8月21日被告张某共偿还借款本金137.16元,支付利息罚息2191.46元,下欠原告本金19862.84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6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显示: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同意贵行自行封冻我在贵行的全部账户和我在其他金融机构全部账户,并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显示: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贰万元贷款,是为我们的共同债务,在此承诺,上述债务我们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2.84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自2022年8月22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7.8‰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在被告张某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本金19862.84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签署的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划款授权书,承诺对上述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李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2.84元及剩余利息(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7.8‰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罚息(自2022年8月22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93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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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范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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