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482民初7080号
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朱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真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振伟,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被告崔振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振伟立即向原告支付D4-209、210号的2间64.1m2房屋拖欠的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物业费1974.28元、截至2022年9月16日的违约利息318.14元,合计2292.42元,并判令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承担自2022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振伟购买D4-209、210号的2间64.1m2房屋,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和物业公共能耗费各1元/平/月(计2元/平/月),作为中标物业,汝州市房屋管理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核批中标物业管理费标准均为2元/月/m2,原告正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房屋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计462天)的物业费1974.28元(2元/月/m22x64.1m2÷30天x462天)和截至2022年9月16日的违约利息318.14元,合计2292.42元,经过催要无果,故而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崔振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被告崔振伟就被告崔振伟D4号楼二层209、210号纯商业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崔振伟D4号楼二层209、210号建筑面积共64.1平方米。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构成及标准为:1.公共性服务物业管理费为1元/平方/月,2.公共能耗1元/平方/月,3.商户水电费用交纳标准为水费3.2元/吨、电费0.86元/度。合同第八条四约定,乙方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达当年总额20%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被告将物业费交至2021年5月25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及相关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公共性服务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的物业面积为64.1平方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共计1947.28元(64.1平方米×2元/平方/月×12月÷365×46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47.27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应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1947.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杉杉
书 记 员 姬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