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豫0482民初5146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7PMN73。
法定代表人:刁玉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利,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新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杨香杰,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新杰、杨香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峰、蔡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杰、杨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35961.62元,并支付自代偿日2020年12月3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新杰、杨香杰(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授信40万元贷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上述贷款本息的8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贷款银行将40万元汇入约定的贷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共计335961.62元。原告代偿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郭新杰、杨香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甲方)与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七条:担保方式和范围,(一)乙方向甲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与乙方按照2:8的责任分担比例,对违约贷款进行风险共担。特殊产品风险分担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代偿率若超过3%时,甲乙双方应协商暂停办理新的担保贷款业务,业务暂停后,已发生的担保贷款业务继续有效。......(三)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或其分支机构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九条: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债务时,甲乙双方应积极追偿。若贷款逾期30天仍未还款的,甲方向乙方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乙方启动代偿程序,并按照约定比例于一周内完成代偿。第十条: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偿还甲方贷款本息后,甲方或其分支机构应为乙方出具相关代偿证明,全力配合乙方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等内容。
2019年3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郭新杰、杨香杰(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12.1款: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第12.2.1款: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第3.1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第3.2款: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笔贷款由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责任详见《业务合作协议》。郭新杰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杨香杰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
2019年3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将40万元贷款转入郭新杰账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后因郭新杰、杨香杰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邮政储蓄银行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048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新杰、杨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34.23元);二、郭自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及郭自侠未履行还款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2020年9月8日向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因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12月23日再次向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952.02元,本息共计419952.02元未予偿还。2020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35961.62元。2020年12月30日,贷款银行向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之后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郭新杰、杨香杰要求偿还代偿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受托人代理代偿金额100万元(含)以下项目的追偿方案设计以及具体执行落实。诉讼追偿项目固定费用按照4800元/笔计算。2021年7月2日,受托人就包含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多笔追偿事宜给委托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13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转委托代理协议,将其受托事项转委托给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335961.62元,就该代偿款项,郭新杰、杨香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郭新杰、杨香杰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00元,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杰、杨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35961.62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36元,减半收取323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绿阳
书 记 员 平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