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陈某甲诉财险深圳分公司、物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并存时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05-13 08:18:13


    关键词  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财产保险 损害填补

    基本案情

    陈某甲诉称:2020年4月3日22时00分许,陈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鲁XXXXX-鲁XXXXX挂号车,行驶至青兰高速748km+200m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冀XXXXX-冀XXXX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为鲁XXXXX牵引车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26122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3日,但我司在2021年4月2日才接到报案,超5个工作日报案,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2条:出险时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案,针对未在约定报案日期内报案的,绝对免赔90%后进行赔付……我司按照保险金额的10%赔付。1.本案还需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无从业资格证,则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核发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许可证明或其他必备证书,并已投保交强险……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此险种赔偿限额是:医疗费7万+伤残50万+住院津贴3.6万元,而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得到赔付,医疗费不能重复赔付,故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结果,然后按照最新的伤残评定结果系数×50万元。

物流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之前已经赔偿10万元了,应当减去已赔偿的10万元。除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外,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22时00分许,陈某甲驾驶鲁XXXXX-鲁XXXXX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748km+200m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采用按车投保的方式为鲁PXXXXX号车在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座保险金额36000元(200元/天,限180天),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险金额7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每座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保险单上采用下划线和字体加粗方式载明有“免赔说明”:本保单每次事故意外医疗扣除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报销。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7日0时0分0秒起至2020年11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陈某甲将物流公司、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2021年5月24日,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4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2.认定陈某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1224.17元,其中医疗费48477.57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住院138天)、误工费28960元、护理费33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2.6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鉴定费1550元。3.该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陈某甲构成十级伤残。4.该判决判令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7月14日,双方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根据以上既定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应赔偿陈某甲:1.医疗费43179.81元[(48477.57元-500)×90%];2.住院津贴27600元(200元/天×138天);3.伤残赔偿金125416.6元(66524元+5889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92.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以上损失合计196196.41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0482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6196.41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豫04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物流公司在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其出具电子保险单,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陈某甲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按照特别约定,未在约定报案日期内报案的,绝对免赔90%后进行赔付的意见,该特别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评定及按照伤残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其举证的保险条款系电子版,无投保人签章确认,投保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亦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财险深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经查,按照保险单约定,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是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意外伤害医疗、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对该辩称意见,本院部分认可。4.关于财险深圳分公司和物流公司均主张应当扣除掉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的10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填补原则,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通过责任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后,不妨碍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损失196196.41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损害填补原则”仅适用于多种财产保险交叉情形

“损害填补原则”意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两条规定均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即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额外利益。但在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对人身保险重复投保问题并未做出限制。因此,损失填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2.在财产保险与人身损害保险交叉并存时,亦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

    本案中,案涉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入人身保险,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确属人身保险范畴。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对车上不特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并不以司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订立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时,并不能确定司机的具体身份信息,也不能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司机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才得以产生,此时被保险人才会对该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从性质上划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

    案涉车辆驾驶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已获得医疗费等费用赔偿10万元,现起诉要求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尽管保险受益人的损失在财产保险中已获得部分赔付,但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受保险法益人从第三者处获得部分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通过责任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后,不妨碍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因此,同时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的车辆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受保险法益人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获得部分赔偿后,仍然可以向驾乘人员人身意外险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责任编辑:樊梦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