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追偿权纠纷 保证人 部分清偿 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祁某为购买汽车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祁某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祁某该笔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4月28日,祁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透支金额117600元,分36期偿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为祁某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祁某顺利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祁某未能按时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祁某的透支资金债务。为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向银行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31586元。虽然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讨祁某还款,但祁某始终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一、祁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31586元,并按年利率14.6%支付该款自向银行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祁某支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600元;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祁某所有的抵押物豫XXXX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祁某辩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述情况属实,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祁某,乙方选购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牌,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70100元。乙方祁某确认并同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车辆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所购车辆价款额的组成部分。关于违约责任,若发生乙方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逾期,未依约归还垫付款等情形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3日内一次性归还银行全部贷款和其他全部费用。否则,乙方应按未结清贷款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垫付后,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垫付金额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甲方垫款当日)。2021年4月28日,被告祁某(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金额117600元,并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将分期金额扣收后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账号:XXX)。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3266.9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3266.66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自放款入账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足额存入其在该行的汽车专项分期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显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购车人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确认函显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5月24日、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22日为祁某垫付偿还贷款共计31586元。
另查明,祁某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豫048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一、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1586元及利息(11221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5092元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5091元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5091元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5091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付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祁某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为其提供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替其垫付款项共计31586元,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垫付款有权向被告祁某追偿,故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祁某支付垫付款31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祁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22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祁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知,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关系。也即如果保证人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仍存在债权时,作为主权利的债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于作为从权利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债权人的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时,保证人就债务人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祁某所欠的工商银行某支行的汽车专项贷款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因此在祁某的上述贷款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祁某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均具有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若保证人仅就债务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债权人均要求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时,债权人较保证人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是保证合同。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属于广义上的债务人,应当先偿还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当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得到满足,此时保证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偿债,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优先满足外部关系。如果保证人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仍存在债权时,债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于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通过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财产后,所得款项应先清偿债权人,再清偿保证人,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先于保证人。